(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李春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告李春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晋,女,1988年8月5日生,满族,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告李春武,男,1960年11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李春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称,被告李春武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7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09.52元,共计65309.52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以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春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春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春武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5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发放到账户户名为李春武,账号为602273025200026809的个人结算账户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309.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15309.52元,并按年利率15.30%加罚息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使用承诺书、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未尽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22.9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借款本息6530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李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年利率22.95%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自2015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李春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吴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