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红与赵绵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赵绵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57号原告李红,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赵绵福,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原告李红诉被告赵绵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代理审判员陶翠、人民陪审员宋会华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绵福经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始,我为被告在于洪区马三家曹台村一厂房工地送砖,截止2008年12月共拖欠砖款和运费人民币26,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拒绝给付,并以在外干工程为名逃脱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人民币26,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始,原告为被告在于洪区马三家曹台村一厂房工地送砖,被告共拖欠砖款和运费人民币26,1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收据六份、入库单三份、小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给被告送砖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送砖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收据、入库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砖款及费用。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砖款及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砖款及费用,被告亦应当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即砖款及费用人民币2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绵福给付原告李红材料款人民币2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代理审判员 陶 翠人民陪审员 宋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