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楼尖锋与周明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尖锋,周明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楼尖锋。被告周明强。原告楼尖锋诉被告周明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镀膜。2012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8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元月31日之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8000元及约定支付日期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尖锋加工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