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兆勇与顾成元、顾永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成元,李兆勇,顾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成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勇。委托代理人徐群,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永根。上诉人顾成元与被上诉人李兆勇及原审被告顾永根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5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顾成元上诉称,昆山市玉山镇嘉和大厦#号某室并非法律意义上顾成元的经常居住地。顾成元在上述房屋的暂住已于2013年11月起中断,之后即在苏州工业园区工作并寄住于公司员工宿舍。因此,昆山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李兆勇已向法院提供了《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顾成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即居住于昆山市玉山镇嘉和大厦#号某室。顾成元虽上诉主张其已变更居住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顾成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