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2时45分,被告人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为县高沟镇石板洲大道路段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闵某某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另被告人闵某某因本罪已被实际羁押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