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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保林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林,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407-1号原告:周保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浩阳,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保林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瑶海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周保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周保林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周保林住所地在蚌埠市蚌山区凤阳西路328号(栋)一单元8号,属蚌山区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育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文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