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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工程机械厂申请执行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江堰市工程机械厂,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贡井执字第49-8号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工程机械厂,住所地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本院(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所有的猎豹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川C299**、车辆型号:CFA6473B3);二、上述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即2015年7月13日-2017年7月12日,查封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过户等一切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云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