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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小姐与刘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姐,刘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吴小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亮,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15层。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公司员工。原告吴小姐与被告刘德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下称太仓财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曙东,被告刘德亮,被告太仓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姐诉称:2014年11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德亮驾驶苏J×××××号/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29线28KM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德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仓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7.70元、护理费11950.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交通费800元、车损1200元,合计205950.30元,扣减被告刘德亮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赔196350.30元。被告刘德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车在被告太仓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仓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付后超出范围计入商业险,商业险按责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50分许,原告吴小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9线28KM+6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刘德亮驾驶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掉头向北的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吴小姐受伤,车辆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姐无责任。原告吴小姐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30399.9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三轮车清障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亮给付原告刘德亮10000元。原告吴小姐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小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另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4.5元。另查明,被告刘德亮的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事故前在射阳县县城市场服务中心从事个体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射阳县县城市场服务中心证明、摊位协议、定损单、清障费发票、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3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7.70元、护理费11950.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财损800元、清障费400元,合计205578.10元;由于被告刘德亮的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仓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德亮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1200元,加上预交的诉讼费1380元及部分法医鉴定费1284.50元,合计113864.50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4378.10元,加上部分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85378.10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吴小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71,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被告太仓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德亮垫付款10000元,减去应承担的诉讼费1380元,合计8620元,此款汇刘德亮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元,法医鉴定费2284.50元,合计3664.50元,由被告刘德亮负担1380元,被告太仓财保公司负担1284.50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园园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