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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浩与马玉刚、陈延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浩,马玉刚,陈延光,张珍,封岩,于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04号申请执行人郭浩,居民。被执行人马玉刚,居民。被执行人陈延光,居民。被执行人张珍,居民。被执行人封岩,居民。被执行人于康杰,居民。申请执行人郭浩与被执行人马玉刚、陈延光、张珍、于康杰、封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朱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马玉刚偿还原告郭浩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284.38元,合计7528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延光、张珍、于康杰、封岩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延光、张珍、于康杰、封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刚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郭浩负担12元,被告马玉刚负担855元,被告陈延光、张珍、于康杰、封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马玉刚、陈延光、张珍、于康杰、封岩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郭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马玉刚、陈延光、张珍、于康杰、封岩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马玉刚、陈延光、张珍无车辆登记信息,封岩、于康杰有车辆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车辆无下落;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马玉刚、陈延光、张珍、于康杰、封岩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马玉刚、陈延光、张珍、于康杰、封岩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康杰、封岩车辆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车辆无下落,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朱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