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严邦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严邦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56号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邦尤,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严邦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向阳、人民陪审员邓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邦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有货车皖L一辆,挂靠于原告处经营。2013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3000元,约定12个月内还清,如不能还款月息按3份计算,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3000元、利息120780,并支付违约金3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8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如违约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时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严邦尤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有货车皖L一辆,挂靠于原告处经营。2013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4月16日的借款,被告用其皖L号货车作抵押,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如违约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时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3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协议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3000元,履行了给付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债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8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但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之和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3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邦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金18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183000元,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157380元的,按157380元计算,不足157380元的,按实际计算的数额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严邦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