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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林江贵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林江贵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新十字。法定代表人舒符庆,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先鹏,男,公司职员。被告林江贵,男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江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被告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造林贷款合同书》,并于1987年至1991年向天柱县林业局贷款总额为7520元,用于杉木林营造。1997年天柱县林业局政企分开后,该债权转至原告。1998年至2004年因国家“天保工程”实施,被告所营造林木受政策禁止砍伐而无力还本。木材商品材采伐试点实施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遭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林木转让他人采伐后,派员到被告山场调查核实,发现全部林木转移一空。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再次向被告下发了《县内基地造林贷款催还通知书》,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被告如对支付杉原条抵息确有困难,可参照同期信用社贷款计息还本销账。被告签收贷款催还通知书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2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82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9日被告林江贵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造林贷款合同书》,1987年至1991年被告向天柱县林业局贷款总额为7520元,用于杉木林营造。合同约定:所贷款额限期10年内还本;林木进入主伐期(杉木20年生),按每贷款50元,无偿上交1立方米一等杉木条抵销利息。如将经营的林木资源向他人转让或出售,发生有林地产权转移变化时,必须向原告结清或落实债权债务。1997年天柱县林业局政企分开后,该债权转至原告。1998年至2004年因国家“天保工程”实施,被告所营造林木受政策禁止砍伐而无力还本。木材商品材采伐试点实施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遭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林木转让他人采伐后,派员到被告山场调查核实,发现全部林木转移一空。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县内基地造林贷款催还通知书》,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签收贷款催还通知书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21日原告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2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造林贷款合同、基地造林贷款明细表、县党发(1997)9号文件、贷款催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造林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贷款本金752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方式按每贷款50元,无偿上交1立方米一等杉木条抵销利息,现无法实际履行,故利息的计算应从最后一笔贷款发放之日即199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江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520元,并支付其利息(该利息从最后一笔贷款发放之日即199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显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桂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