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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文东与闫俊虎、李忠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东,闫俊虎,李忠科,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苏文东。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被告闫俊虎。委托代理人李忠科(特别授权)。被告李忠科。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为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原告苏文东诉被告闫俊虎、李忠科、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被告闫俊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科、被告李忠科、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为嘉、被告复兴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出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李忠科申请追加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万合公司递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原告苏文东及其代理人陈德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为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虎、李忠科、被告万合公司、复兴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东诉称,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闫俊虎驾驶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的冀D×××××号重型货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苏文东相撞,致原告苏文东受伤和三轮车损坏,入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近3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8321.2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1321.2元。(含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忠科辩称,闫俊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超出保险部分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复兴国运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原车主王志广,从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属于买卖关系。车辆借款还清后没有经过公司过户,原车主王志广私自转让给现实际车主李忠科,我公司与厂方该车辆之间仍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依法处理,按责任赔偿。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80万元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故我公司依据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对我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法判决。对今后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法律关系;2、济医附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入院诊断病情状况;3、济医附院诊断证明,证明医院诊断原告伤情明细;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情况;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诊疗全过程;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诊疗用药花费明细;7、门诊收款票据9张,证明原告入院诊断花费;8、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10级和今后治疗费需300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10、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1、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2、医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综上,经被告质证,华安财险公司除对原告2015年1月24日的2元发票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定外,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其余被告均同意华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对原告提交的1-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购车合同一份,提车单一份、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李忠科系买卖关系,被告李忠科质证认为购买保险均有运输公司购买,我方每月交纳100元管理费,车辆年审也由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及提车单与本案事故车辆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车挂靠在国运物流公司,王志广与李忠科签订购车合同,但该车辆未挂靠其他公司,该车车架号,牌号均系事故车辆,因此国运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闫俊虎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忠科,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并由该被告为挂靠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24日19时,在济梁公路东陈段被告闫俊虎因违法停车与原告苏文东碰撞,致苏文东受伤。原告苏文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闫俊虎负次要责任,以6:4承担责任比例为宜。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开颅手术,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妻子潘永燕及其亲属张代臣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321.2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1321.20元(含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损失,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13日定残前一日,17440元(109天×每天160元);3、护理费,按普通护工劳动报酬每人每天80元(13天×2人×80元)=208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共计53584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468.88元。2、二次手术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费390元(13天×30元),共计43859元的40%部分即17544元。因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鉴定费由车主被告李忠科承担2000元的40%即800元。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义,足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2元的票据无医院盖章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万合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的鉴定���请通过本院技术室,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其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李忠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及护理人员年龄、身体状况、从事工种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46元、护理损失2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合计53584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东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43859元的40%即17544元。三、被告李忠科赔偿原告苏文东鉴定费2000元的40%即80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苏文东返还被告李忠科2200元。四、驳回原告苏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忠科负担1142元、被告闫俊虎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良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