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伊博加油站与陈书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伊博加油站,住所地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喜林,站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楠,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陈书江,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伊博加油站(以下简称伊博加油站)诉被告陈书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耀坤、人民陪审员郭学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伊博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李喜林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伊博加油站与被告陈书江签订柴油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伊博加油站向被告陈书江供应每个月不少于400吨的柴油,被告陈书江于每月20日之前将油款结算完毕,否则原告伊博加油站停止供油。之后,因被告陈书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欠原告伊博加油站柴油款787200.00元。2012年8月11日,原告伊博加油站停止向被告陈书江供油,并多次向被告陈书江索要油款,被告陈书江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书江给付柴油款78720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书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伊博加油站与被告陈书江签订柴油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伊博加油站向被告陈书江供应每个月不少于400.00元柴油,被告陈书江每个月20日之前,结算油款,否则原告伊博加油站停止供油。2012年8月11日,被告陈书江外甥陈明为原告伊博加油站出具柴油款欠据,数额分别为990000.00元、315200.00元,同日原告伊博加油站停止向被告陈书江供油。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书江为原告伊博加油站出具还款计划,欠原告伊博加油站780000.00元,待工程下来一次性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伊博加油站提供的供销合同、欠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伊博加油站与被告陈书江签订柴油供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欠加油款有义务偿还;根据被告陈书江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告伊博加油站请求的柴油款7800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伊博加油站柴油款780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1日起以本金780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伊博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6.00元、由被告陈书江负担12374.00元,由原告伊博加油站负担72.00元;保全费4820.00元,由被告陈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斌审 判 员 黄耀坤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学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