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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润鹏公司诉于都县医保局第三人冯道湖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冯道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于行初字第24号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葛坳乡三溪村。法定代表人叶扬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广场东路2号工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钟子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明元、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道湖,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第三人冯道湖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胡小武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