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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廖广利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廖广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林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嘉麟,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广利,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广利赔偿损失3357.75元。二、驳回廖广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廖广利已预付),由廖广利负担37元,建安公司负担38元。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广利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廖广利承担。上诉理由:一、建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廖广利对于其受伤的地点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但从廖广利受伤后可立即步行至建安公司工地的值班场所的情况分析,廖广利受伤地点确应与建安公司的施工现场相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建安公司施工现场单侧长度仅为30米左右,范围外均大厦林立,在步行可随即到达的地点或大厦附近不仅仅为建安公司一处。一审法院仅凭廖广利受伤后首选到达建安公司处,即认定事故现场与建安公司施工现场相近,从而直接排除了其他受伤地点可能,该推断为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在廖广利对于受伤地点应当且有能力提供未提供相关证据时,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关于事发地点的主张,而非直接推定建安公司相近处为唯一事发地点,该推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廖广利、建安公司确认廖广利指认的事发现场确有散落的水泥石块,而从廖广利的伤情判断应属于重物致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未有任何相关文件、图片、笔录等显示建安公司确认廖广利的指认现场确有散落的水泥石块。建安公司不认可廖广利指认的现场(一审判决已认定廖广利关于事故现场的主张无依据),更不认可其所主张的致伤物是水泥块。廖广利有责任、并有能力提供该证据,如保存和指证致损物。警员出警时,如发现致损物也应该会提取作为证据。因此,本案中的事故致伤物并不能必然推断为水泥块,更不能推断为是从建安公司处掉落的水泥块。三、廖广利主张的事故现场,不属于建安公司工程施工红线范围,发生任何事故与建安公司无关。建安公司仅对施工红线范围内的部分承担安全责任。施工红线范围是由政府部门按照法律予以划定的,也是按照技术数据推定可能发生安全事故、推定建安公司可能需要承担安全责任的范围。至于红线范围之外的址点,建安公司无权、也无法承担安全责任。上述更印证了廖广利主张的致伤物不可能从建安公司处掉落的可能性。四、廖广利提供的证据,安监局回复,已经证明了建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由于安监部门是权威的有权认定安全事故的部门,故在本案中应以安监部门认定结果作为认定建安公司责任的依据。安监部门认定:建安公司证照齐全,规范施工,工程均有安全网围蔽,不存在发生高空坠物事故的可能性;派出所、安监部门均无法认定事故的发生地点、致伤物是什么、侵权人是谁。由于安监部门是权威的有权认定安全事故的部门,故在本案中应以安监部门认定结果作为认定建安公司责任的依据。因此,派出所、安监局均为直接参与本案事故调查的政府部门,其均无法认定本案事实,因此该经过也不应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推理认定。五、关于廖广利主张受伤后产生的部分费用,是不合理的费用、没有依据的费用或没有关联的费用,不应予以认定。事实和理由已在一审庭审和建安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在此不再累述。综上,一审判决是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作出的错误的推定,严重侵害了建安公司的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改判,驳回廖广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廖广利答辩:不同意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安公司虽上诉称廖广利受伤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建安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颖敏石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