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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田与被告张帅领、张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田,张帅领,张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吴永田,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帅领,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50岁,汉族,浮山县张庄乡杨村人,农民。原告吴永田与被告张帅领、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田、被告张帅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田诉称:2014年5月,原告带领工程队在被告张帅领承包的吴家坡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就结清工钱。该工程于2014年10月结束,但是,被告张帅领一直未结清工钱,至今仍欠原告18000元工钱,被告张帅领声称于2015年5月底,把所欠原告工钱结清,并且被告张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多次催要工钱,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帅领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永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帅领欠吴永田工人工资18000元,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帅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工资18000元,也同意支付。主要是因为现在工地停工,老板也没有给我结清工钱。若老板付给我结工钱,我一定支付原告。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帅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带着工人在浮山县吴家坡建筑工地干活,被告张帅领是工地工头,被告张勇是工地管理人员。原告吴永田与被告张帅领约定,原告负责在被告张帅领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每一层楼封顶被告张帅领付原告每层工人工资的70%,工地总工程量约人民币二十多万元。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吴永田和被告张帅领双方结算,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8000元。2014年腊月28日,被告张帅领支付了原告2万元,后又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给原告吴永田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张勇也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称被告张勇为保证人,被告张帅领不否认。双方约定2015年5月份付清所欠款项。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永田带领工人在被告张帅领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张帅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所欠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8000元整。被告张勇在被告张帅领欠原告工人工资的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吴永田主张被告张勇系保证人,被告张帅领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张勇对被告张帅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张勇应该对被告张帅领所欠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永田工人工资人民币18000元整。二、被告张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帅领、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雷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