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72毫克/100毫升(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