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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吝春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吝春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号。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吝春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被上诉人吝春江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吝春江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保险金额为: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6000元。2014年11月22日5时6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吝立涛驾驶该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公路65KM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将树撞倒,车辆撞击在孙立强、孙凤强的沙堆上,造成车辆、沙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吝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主车冀B×××××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GTTSFY20150512025号公估报告书,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173273元,鉴定费10396元(被告已负担)。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350元,造成沙堆损失7700元,该款已赔付。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沙堆损失共计7700元,车损自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吝春江与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造成的公路损失1350元及沙堆损失7700元,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70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78273元。经调解无效,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吝春江保险金人民币18732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鉴定费10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吝春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担负3909元,由原告吝春江担负711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尽量修复,我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未提交发票应扣税款;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吝春江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吝春江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定损系法院审理期间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应予采纳;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税款问题应由相关税务部门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