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佳春、李佳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佳春,李佳秋,李臣书,刘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佳春。被执行人李佳秋。被执行人李臣书。被执行人刘保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佳春、李佳秋、李臣书、刘保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满良审判员 孙 尧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