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文兵与曾嘉威、罗婉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施文兵。委托代理人王卫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嘉威。被告罗婉尹。被告陆仙辉。被告厉来。原告施文兵与被告曾嘉威、罗婉尹、陆仙辉、厉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兵委托代理人王卫力、被告曾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婉尹、陆仙辉、厉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兵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曾嘉威因经营所需,由被告陆仙辉、厉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嘉威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陆仙辉、厉来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嘉威与被告罗婉尹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返还该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曾嘉威与被告罗婉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曾嘉威与被告罗婉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由被告陆仙辉、厉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嘉威辩称,已偿还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嘉威、罗婉尹、陆仙辉、厉来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曾嘉威表示无异议。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嘉威经被告陆仙辉、厉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施文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嘉威表示无异议。三、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嘉威与被告罗婉尹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曾嘉威与被告罗婉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嘉威表示无异议。被告曾嘉威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施文兵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曾嘉威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施文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在2014年11月6日收到过被告曾嘉威归还的借款20000元,该收条不是原告本人亲自出具的,且该收条上收款人为“施文斌”,并不是原告的名字。被告罗婉尹、陆仙辉、厉来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婉尹、陆仙辉、厉来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罗婉尹、陆仙辉、厉来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罗婉尹、陆仙辉、厉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施文兵、被告曾嘉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施文兵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曾嘉威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曾嘉威提供的证据收条,收款人是“施文斌”不是“施文兵”,且原告对该收条予以否认,在本院向被告曾嘉威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并征询被告曾嘉威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曾嘉威表示不向本院申请对收条上“施文斌”的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收条是原告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嘉威与被告罗婉尹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嘉威经被告陆仙辉、厉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施文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嘉威与被告罗婉尹未归还,被告陆仙辉、厉来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施文兵与被告曾嘉威、陆仙辉、厉来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曾嘉威尚欠原告施文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嘉威与被告罗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仙辉、厉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施文兵诉请要求被告曾嘉威、罗婉尹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陆仙辉、厉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嘉威辩称,其已归还借款20000元,有原告施文兵出具的收条为凭,因其提供的收条收款人系“施文斌”,不是原告“施文兵”,原告施文兵也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且被告曾嘉威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收条上“施文斌”的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收条系原告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被告曾嘉威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嘉威、罗婉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施文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陆仙辉、厉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曾嘉威、罗婉尹负担,被告陆仙辉、厉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