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上镇诉被告杨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上镇,杨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杨上镇,男,农民,住政和县。被告杨上青,男,农民,住政和县。原告杨上镇诉被告杨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上镇、被告杨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上镇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杨上青欠原告杨上镇借款人民币1652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520元并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利息13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上青提出其是全祖桂(案外人)向东平基金会借款的担保人,后东平基金会解散要退8460元给原告,该款转由其支付,借款16520元包含利息在内,其只愿意偿还本金8460元,利息由其向全祖桂要来再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2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书写的,但本金只有8460元,其余是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本金金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东平基金会解散时需退存款给原告,该笔存款经被告同意转由被告偿还给原告。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政和县东平基金会解散时需退存款给原告,该笔存款经被告同意转由被告偿还。2008年2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6520元,利息按1分计算的借条给原告。现被告尚差原告借款本金165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东平基金会解散时需退存款给原告杨上镇,该笔存款经被告杨上青同意转由被告杨上青偿还是被告杨上青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杨上青应按借条约定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杨上青在庭审中提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846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按该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上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上镇借款本金16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杨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