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广生与王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生,王小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李广生,居民。被告:王小东,无业。原告李广生与被告王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生及被告王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生诉称,经协商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座落于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09号门市楼一层西侧全部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租赁费每年38000元,上打租一年一交,并规定一年到期后,第二年继续租赁时被告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告交纳8000元租金,下余30000元到当年8月22日全部一次性交齐,租赁期间,如有一方违约,给付违约金8000元。如今按约定被告已到应先向原告交纳8000元租费的期限,被告不但不交,原告还发现被告将其房屋的相关墙体未经原告同意就拆毁了,原告让被告立即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不理。综上所述,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原被告的租房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将所拆墙体恢复原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东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租赁合同,被告租的曹雪芹西道359号是原告的门市,当时双方约定被告预租3年,一年租金38000元,不能涨价,不能撵被告,房子原告同意被告装修,不是被告私自装修的。因为被告是卖佛像的,随时可能走,所以不一定非租3年。被告同意终止租房协议,不同意恢复墙体原状,不同意给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广生(甲方)与被告王小东(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李广生将其所有的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道南109号自建商业房的一部分出租给王小东使用。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租用甲方西屋门市一处,年租金叁万捌仟元。交款方式:乙方于8月12日定好交款贰仟元,甲方给乙方优惠拾天,于8月22日起算并把剩余款全部交齐。时间定叁年。到第二年交款方式,乙方提前三个月先交甲方捌仟元,余下到期一次性补齐。第三年与第二年一样(交款方式)。水电等一切由乙方负责,门闩等有损坏乙方更换、修理。乙方装修甲方同意,但之后不得有损坏。双方一方违约给对方捌仟元违约金。以上协议签字生效。甲方:李广生(签字),乙方:王小东(签字)。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小东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拆除了部分墙壁,于2014年8月22日开始使用。被告已给付了原告第一年的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三个月向被告催要第二年的第一笔8000元租金时,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没钱交房租要搬走。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并将自己的部分物品搬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小东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其催要第二年租金时,明确表示要搬走不交租金,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对装修内容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拆除墙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广生与被告王小东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广生违约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