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担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与东莞市鸿航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殷泽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二担字第17号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万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斌。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敏钧,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东莞市鸿航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二路东莞市珠三角小商品城*****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被申请人殷泽荣。被申请人罗锦洪,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H08282()。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下称为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文洁进行了审查。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称,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鸿航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鸿航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0206001201404003《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鸿航公司提供贷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20万元的贷款。为确保鸿航公司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罗锦洪、殷泽荣签订了合同号为020600120140400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罗锦洪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棕榈园9单元401号房产为鸿航公司案涉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297017号),殷泽荣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沁春园6单元402号房产为鸿航公司案涉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297017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鸿航公司发放了贷款320万元,但鸿航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清偿申请人的贷款本息。鸿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鸿航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另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对案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9条规定,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一、依法裁定对罗锦洪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棕榈园9单元401号的抵押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297017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含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确认申请人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依法裁定对殷泽荣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沁春园6单元402号的抵押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297017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含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确认申请人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案件申请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罗锦洪、殷泽荣、鸿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经查明,2014年4月14日,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与鸿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06001201404003《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限额和贷款期间。(一)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下称此段时间为贷款期间),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的贷款。(二)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贷款人有权随时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和贷款人资金状况作出调整。贷款人对贷款额度和期限作调整时,借款人承诺不会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第三条担保……(一)由李春虹、张莉悦、李淑芹、王伟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1060012014040004。(二)由殷泽荣、罗锦洪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2060012014040003。”“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一)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二)利率调整方式释义。1、固定利率……2、一年一定……(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的贷款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六)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第(四)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七)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五条(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按以下方式还本付息,并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1、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第十四条(三)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十四)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第十五条(三)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且扣划凭据无须经借款人签认,贷款人不承担因此导致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损失。(四)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操作。(五)借款人出现违约或其他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向借款人主张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七)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且无需对由此而可能给借款人带来的影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六条(一)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一)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第四条第(四)项计收罚息;8、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本金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八条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税项、保险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支付。”2014年4月17日,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向借款人鸿航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贷款金额为叁佰贰拾万元正,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贷款用途为购买进口红酒,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4日,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与罗锦洪、殷泽荣签订编号为02060012014040003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东莞市鸿航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本合同抵押权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或授信协议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的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不超过叁佰贰拾万元。”“第二条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肆佰陆拾万贰仟壹佰壹拾肆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如果抵押财产中包括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抵押人有义务在抵押财产清单中注明。”“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被担保债权范围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主合同采用可浮动利率,抵押人愿以抵押物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第六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债务人或抵押人违约而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解除主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清偿为止。”“第十条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抵押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抵押权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供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人必须协助抵押权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供抵押物的所有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交由抵押权人保管。”“第十一条抵押人在此确认,如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或提前终止而由抵押权人解除合同或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采取变卖或折价方法处分抵押物,变卖价格或折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冲抵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十三条(七)抵押物在本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登记之时,并没有被设置抵押权或其他任何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登记费、公证费及抵押财产的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处分等费用),均由抵押人支付或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为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棕榈园9单元401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和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沁春园6单元402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014年4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297017号)。2015年5月26日,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律所通过司法途径为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向鸿航公司、罗锦洪、殷泽荣、李春虹、张莉悦、李淑芹、王伟追索合同号为0206001201404003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015年6月17日,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价税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两套抵押房产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号分别为(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31号之一,(2015)东一法南执字第17号之一。在听证中,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明确2015年4月15日主债权到期,鸿航公司没有还贷。截至2015年7月5日,贷款余额为320万元,利息40909.41元、罚息95185.6元、复利1347.24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信息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与罗锦洪、殷泽荣签订编号为02060012014040003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鸿航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的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不超过叁佰贰拾万元。抵押物为罗锦洪所有的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棕榈园9单元401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和殷泽荣所有的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沁春园6单元402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书,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就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现未有证据显示鸿航公司有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鸿航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此,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结合本案中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的举证情况,未见鸿航公司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事实,故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包括:一、债权本金32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有权以3200000元为本金,按照0206001201404003《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年4月17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相关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罗锦洪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棕榈园9单元401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8004476**号)和殷泽荣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沁春园6单元402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本金32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3200000元为本金,按照0206001201404003《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年4月17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相关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6724.05元由被申请人罗锦洪、殷泽荣、东莞市鸿航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13页共1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