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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某诉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梁某,男,生于1976年3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女,生于1985年3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定国,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定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旧历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姚琳。2010年8月30日,因买房需要在蓬安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从2012年5月18日起,双方各在一方,互没履行夫妻义务,也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提出与原告过性生活的条件是每次必须付200元人民币,且认钱不认人,并公开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的时间不是2003年,是2001年冬月;婚生女儿姚琳的生日,原告没有记清楚,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原告重男轻女;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裂,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原、被告2014年还在一起生活,双方并不具备离婚的分居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同居,2003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农历9月12日生育女儿姚琳。2010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5月原告梁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兴家立业、养育子女,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双方外出务工,夫妻间沟通不畅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妥善化解家庭纠纷,善待家庭成员,夫妻��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