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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亮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亮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8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亮平,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亮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亮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何亮平和王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3日到期后,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借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何亮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为证明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于2012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并由被告何亮平和王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何亮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何亮平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以建焦化厂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发放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何亮平和担保人王平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何亮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亮平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发放了借款本金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至今。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和担保人王平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及被告何亮平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和被告何亮平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借款人邱喜刚、白海娥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在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何亮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的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何亮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何亮平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