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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英与被告赵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赵音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熊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音全。原告熊英与被告赵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英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英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由原告向被告供煤。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6754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承诺每月按照3%计算利息,并于1年之内向原告付清。但至今双方约定期限早已届满,但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主张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31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23个月,利息共计为95106.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6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106.84元(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付完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30186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音全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供销煤关系,原告供煤给被告,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2067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下熊英的煤款贰拾万零陆仟柒佰伍拾肆元,206754.00元,每月按3%的利息付给熊英,一年之内全部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熊英有权变卖我的全部财产。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起诉,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英欠款206754元,并支付2013年1月31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5106.84元,合计301860.84元(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仍按2%计算,直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6元,由被告赵英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屠明前审 判 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马 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