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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81年10月因犯盗窃罪、伤害罪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8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释放(因被告人刘某身份不明,侦查羁押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2015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执行),同月1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南通市戒毒所。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部3号电梯实施扒窃,窃得顾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25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88)铜中法刑上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清点笔录及照片、调取的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监控视频;未到庭证人褚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原刑事拘留八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