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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刑诉字(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甘N×××××号小型轿车,沿甘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4公里加9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与停在路右边的青A×××××号车(驾驶员马某某)发生追尾,造成甘N×××××号小轿车本人及车上乘客吴某、张某受伤,金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甘N×××××号小型轿车,沿甘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4公里加9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与停在路右边的青A×××××号车(驾驶员马某某)发生追尾,造成甘N×××××号小轿车本人及车上乘客吴某、张某受伤,金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经积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金某的死亡赔偿金、埋葬费362704元;吴某的医疗费227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5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张某的医疗费2839.78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5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47379.88元(已付清)。2014年8月7日经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积公交认字[201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吴某、张某、金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申请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成才审 判 员  马俊德代理审判员  安永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