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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福浩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412号罪犯陈福浩,捕前城镇居民,有犯罪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2012)容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福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2012年12月27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福浩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福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2014年度表扬(折合14分奖励分),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98.08分。另查明,该犯至今未履行原判罚金二万五千元的缴纳义务,也未履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1168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福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未履行原判罚金的缴纳义务和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退义务,因此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结合该犯改造表现事实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福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