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太华诉被告刘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华,刘态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刘太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远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态琼,女,汉族,居民。原告刘太华诉被告刘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阳代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顺、谢远强和被告刘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华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刘态琼与其丈夫刘仁慧(已去世)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是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将自有房屋抵押贷款290000元后,分两次共借款给被告29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被告刘态琼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双方还约定了应给付银行的利息由被告支付。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刘态琼与其丈夫刘仁慧(已去世)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有房屋抵押贷款290000元后,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29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太华现金贰拾万元(此款系用刘太华房屋抵押贷款贰拾玖万元,利息由我按银行要求缴纳,并负责归还本金,如到期未归还一切损失由我负责,并用我位于城东乡长安村7社的还房门市作抵押),借期一年。借款人:刘仁慧刘态琼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太华现金玖万元正,借期一月。借款人:刘仁慧刘态琼20**年10月19日”。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贷款的银行支付了大部分贷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太琼向原告刘太华实际借款29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态琼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刘太华要求被告刘态琼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太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太华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刘态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