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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同案人雷某的纠集下,与同案人雷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均已判刑)在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XX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厂内,拳打脚踢及持木板条、铁撬等凶器殴打其工友彭某某及上前劝阻的徐某某,致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同案人雷某已与被害人彭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30000元,并已履结。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东墩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作案凶器铁撬、木板,有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寇某、朱某某、钟某某、肖某、林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雷某、李某甲、李某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照片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