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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覃泽对与韦海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泽对,韦海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覃泽对,个体户。被执行人韦海标,农民。本院在执行覃泽对申请执行韦海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7099元。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核实,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其在金融部门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在忻城县房管所和国土局也无房产和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桂G×××××的东风日产牌DFL6430MBC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车由被执行人控制,目前没有找到被执行人,无法对该车进行扣押。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但无法扣押,不能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善导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大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