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执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光与无为县天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无为县天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360号申请执行人:杨光,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为县天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范静,总经理。杨光与无为县天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光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为县天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杨光101150元及执行费1420元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无为县天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汪海骏(342623198111100017)自愿承担此债务并与杨光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本院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汤劲松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国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