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顾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顾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719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中路539号。负责人陈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虹,系银行员工。被告顾晟。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以下简称长江支行)与被告顾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顾晟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31815元(算至2015年6月4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2、原告对顾晟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长江支行与顾晟订立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启农商行(长江)高保个借字(2013)第L032601号】。合同约定:长江支行向顾晟提供借款额度70万元,顾晟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按季结息,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发生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顾晟以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苑6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启房权证汇龙0021**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068**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为98万元。2014年5月9日,长江支行借给顾晟人民币70万元,顾晟在借款后向长江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借款后至2014年12月20日,顾晟已结清前期利息。之后,顾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4日止,顾晟尚欠长江支行本金70万元,利息31815元。为此,长江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长江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房屋产权证、抵押他项权证,顾晟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长江支行与顾晟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长江支行按约向顾晟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顾晟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长江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顾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31815元(算至2015年6月4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对被告顾晟为借款抵押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苑6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启房权证汇龙0021**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06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