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崔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琦,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莉,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琦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琦及其辩护人冯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琦于2014年6月至8月间,虚构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工作人员身份,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三期等地,以帮助赵×(男,37岁,山西省人)购买海关罚没车辆为名,多次骗取其钱款共计人民币509万元,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前已退款人民币317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琦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崔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崔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崔琦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崔琦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害人明知购买的车辆为海关罚没车辆,来源不合法,仍予以购买,主观上有过错;5、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崔琦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三期等地,对被害人赵×(男,37岁)谎称自己在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工作,能够便宜购买海关罚没车辆,以此多次骗取赵×购车款共计人民币509万元,后在赵×的追要下退款人民币317万元,余款人民币192万元被被告人崔琦挥霍。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崔琦被赵×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起赃经过、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聊天记录、欠条、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琦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崔琦系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主动投案,而被告人崔琦当庭关于“其是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崔琦诱骗被害人购买车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没有归还,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关于“崔琦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崔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琦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