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小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蓉,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铁炉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前后,被告人袁小蓉以营利为目的,在成都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冰毒,并四处联系买家。后被告人袁小蓉通过朋友刘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买家唐某某,双方通过刘某约定冰毒价格为每克120元。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袁小蓉乘坐朋友高某某的小车从成都来到蒲江县城,与唐某某取得联系后,双方约好在蒲江县鹤山镇火神巷21号唐某某所住房屋进行交易。20时许,民警在蒲江县鹤山镇火神巷21号房屋,现场挡获被告人袁小蓉,并从该房屋客厅桌上查获一袋冰毒(经鉴定,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8.3克)和毒品交易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小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称重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唐某某、刘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小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小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小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小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