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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0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20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王吞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简易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於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其朋友在本市闵行区东兰路1111弄“欧风花都”小区龙茗路出入口北侧4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姚甲等人争执,进而双方有部分人员相互追逐至上述小区龙茗路出入口处后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至附近一家水果店拿走水果刀并折回打斗现场,将姚甲肩背部捅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姚甲因外伤致左侧气胸,伴左肺压缩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左肩背部和双上臂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水果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甲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甲、姚乙、李乙、陈某某、尤某某、姚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系事出有因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发还原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