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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戚某、周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周某,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辩护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被告人孙某,男。辩护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周某、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周某、孙某及辩护人贾孝涛、王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戚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自2012年夏至2013年夏,被告人戚某在莒县浮来山镇胡家街村其家中5次容留周某、陈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戚某到莒南县从李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戚某电话联系朱某、陈某、周某到莒县浮来山镇胡家街村其家中,四人轮流吸食。2、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同周某等人到莒南县从李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莒县浮来山镇胡家街村其家中与周某共同吸食。3、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在莒县浮来山镇胡家街村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周某、陈某、朱某一同吸食。4、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带周某、董某到莒县浮来山镇胡家街村其家中,三人在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在莒县浮来山镇胡家街村其家中,同周某、张某、杨某、“小龙”(真实姓名不详)一起吸食由“小龙”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朱某、董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夏季至秋季,被告人周某在其车内(鲁L×××××)3次容留戚某、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驾车与杨某到莒南县从一男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回莒县的途中,两人在其车内吸食。2、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驾车与杨某到莒南县大店镇,外号叫“小龙”(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上车后,三人在车内吸食“小龙”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驾车与戚某、杨某到交警莒县大队西,三人在其车内吸食由戚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1年秋,被告人孙某在莒县经济开发区魏家村其家中2次容留戚某、周某、赵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莒县经济开发区魏家村其家中,与戚某、周某、赵某吸食由戚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莒县经济开发区魏家村其家中,与戚某吸食由戚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戚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莒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戚某、周某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行驶至莒县城北医院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23时许,被告人戚某在莒县“热潮”迪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在莒县经济开发区牛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周某、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戚某、周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管制刑,并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贾孝涛关于被告人戚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发朋关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三十七日,折抵刑期七十四日。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飞审 判 员  许传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守珍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