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顾少鹏诉被告郝春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凤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顾少鹏,男。委托代理人:潘广林,男。被告:郝春枫,男。原告顾少鹏诉被告郝春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少鹏的委托代理人潘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春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少鹏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春枫立即偿还借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春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春枫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顾少鹏借款合计48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借据分别载明:欠顾少鹏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贰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郝春枫。原告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春枫向原告顾少鹏借款4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春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顾少鹏借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春枫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郝春枫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