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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翁国杨与王丽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杨,王丽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翁国杨,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华,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系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绮纹饰品店经营者。原告翁国杨诉被告王丽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华,被告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杨诉称: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专门设计金银手镯,在业内享有盛名,目前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了20多项专利、享有著作权的作品76项,打破了传统缩紧式手镯,开创开口式手镯,为金银珠宝界增添不少时尚色彩。对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手镯(富贵双余)》,于2012年11月28日创作完成,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f-00089377。该作品是一种手上戴的银手镯,风格独创,具有较高的观赏价值和收藏价值,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爱戴,取得较好市场效益。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该作品的产品,从而降低了原告对该作品的销售量,使得原告受到重大损失。经过有关消费者的投诉,被告有销售该作品的仿冒品,且质量较差,于是原告派人前往调查,发现其确有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手镯(富贵双余)》。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私自复制、批发销售原告的作品,与原告竞争市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属于侵害原告著作权。原告为了维权,向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为(2014)粤广海珠第14183号,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所经营的店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高德汇购物中心,该地理位置是天河区最繁华、人流量最多、生意最好的商业区域之一。那么也就意味着大大地加重原告损失程度,直接影响原告该作品销售量减少,再结合珠宝行业的高利润、高消费,且该侵权产品的价格昂贵(价值320元);以及原告为了维权已付出了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用3000元、公证费550元,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付出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王丽华辩称:一、被告为普通饰品零售店,全部货品来自于市场采购,店铺内长期只有一名销售人员,并无生产加工银手镯的能力,亦无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情况。二、被告无任何“剽窃他人作品的”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侵权行为。三、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滥用诉讼权,纯属诬告,让被告在心里上造成了巨大阴影,以及给商铺带来了名誉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开设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绮纹饰品店依法经营,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违法的行为。原告是在没有任何实证及与此相关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原告的诉讼怀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诬告被告,是无理取闹的不良行为。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手镯(富贵双余)》进行审核,确认原告以作者身份享有著作权并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9377。该作品为开口式银手镯,正面为双鱼首尾相连成环状,手镯开口处两侧均有鱼尾图案,内侧无图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4183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陈国文来到位于广州市广园快速路“高德汇”首层一门面标示有“金典珠宝e·131b”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国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了《发票联》、名片及《商户联》各一张。购买结束后,陈国文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该处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名片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有印有“金典珠宝”字样的红色购物纸袋一个、印有“绮纹金典珠宝”字样的红色正方形小盒一个、银手镯一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片、招商银行刷卡票据各一张。红色正方形小盒内装有一标签,标有“绮纹金典珠宝s999年年有鱼价格:534”字样;发票日期为2014年6月6日,项目说明为“饰品”,金额为“320元”,加盖有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绮纹饰品店发票专用章;名片上显示有“绮纹金典珠宝王丽华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高德汇购物中心四期e-131b铺”字样;票据显示“商户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绮纹饰品店交易金额320元”字样;银手镯正面为双鱼首尾相连成环状,手镯为开口式设计,开口处有鱼尾图案,手镯内侧有鱼鳞纹图案及“千足银”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手镯(富贵双余)》虽在手镯内侧是否有鱼鳞纹,是否实心等细节上有区别,但均为开口式设计,开口连接处以及双鱼首尾相连的整体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原告另提供了2013年、2014年莆田市荔城区新东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货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该司的营业执照,对该公司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绮纹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8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饰品,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高德汇购物中心五期一楼e-131b。被告为证明其进货来源提供了抬头为“尚品饰界收据”的进货单据,原告认为该单据无法显示进货者,不能证明被告有真实的购买行为,且进货单据上的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均不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该进货单据,该进货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费3000元,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手镯(富贵双余)》体现原告独特的设计元素,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亦具有可复制性,涉案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的《手镯(富贵双余)》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案认定原告享有对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绮纹饰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已被(2014)粤广海珠第14183号公证书证实,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绮纹饰品店的经营者,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不能显示供应方的工商资料、进货方的信息、进货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具有合法来源,而原告亦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其授权而制作,故被告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出货记录对具体作品使用材质、制作工艺并未明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翁国杨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国杨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原告翁国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翁国杨负担975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胡文远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人民陪审员  曾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