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焦晓晶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晓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12号罪犯焦晓晶,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晓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6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43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焦晓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晓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焦晓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晓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