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金妹、陆惠强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何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何雄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妹,女,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封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1********,系陆根弟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惠强,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封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6********,系陆根弟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新埭镇混堂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3********,系陆根弟儿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忠杰(实习),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组织机构代码79649216-9。代表人:吴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益梅,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雄为,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毛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6********。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何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忠杰、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益梅、被上诉人何雄为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5日,何雄为驾驶轿车行驶至平湖市新埭镇政府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根弟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陆根弟被送往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21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何雄为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根弟负事故次要责任。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金妹为陆根弟的妻子,陆惠强与陆忠强为陆根弟的儿子。因本起交通事故,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何雄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何雄为与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约支付100000元,取得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的谅解,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何雄为主张保险款以外的任何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扣除重复计算的2640元,实为4116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比较合理,结合住院天数5天,为15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5日,为150元;4、护理费,参照97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85元;6、误工费,参照97元/天的标准,为485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死亡赔偿金,陆根弟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居住于农村,土地未被国家征收,虽然其收入部分来源于城镇,但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陆根弟的年龄,为387460元;9、丧葬费,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主张22256.50元,阳光财险公司、何雄为亦无异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雄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合计452650.40元。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何雄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故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266120.32元。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合计386120.32元。因何雄为与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放弃保险款以外的权利,故何雄为不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公司赔偿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38612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0元,减半收取6420元,由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负担3852元,由何雄为负担2568元。宣判后,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陆根弟的户籍是农村户籍,但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流转,而土地流转所取得的收入只是其总收入的一小部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新埭镇上建造房屋,其收入远高于一般城镇居民的收入。因此,陆根弟生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财险公司赔偿620000元,何雄为赔偿140092.84元。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陆根弟系农村工匠,除务农外还为农民建造房屋,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受害人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雄为答辩称:受害人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是几份建房合同,即使该合同与陆根弟的收入有关,陆根弟也只是为农民建造房屋,其收入亦是来源于农村。收入的高低并不是认定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依据,因此即使陆根弟收入较高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属于城镇居民。原审依据何雄为与受害人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而驳回受害人方对何雄为的诉请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向法庭提供了四份农房施工合同,拟证明建造的房屋属于新埭镇村镇规划区内,陆根弟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其中的三份合同已在原审中提供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另一份合同是陆百林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何雄为质证意见,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同约定建造的是农房,不能证明陆根弟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证意见: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与陆根弟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三份合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何雄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受害人陆根弟的户籍为农业户籍,住所地亦在农村,其所承包的土地未被征收,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农民的承包地是否流转及其收入是否高于城镇居民并不是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建房合同仅能证明陆根弟为农民建造房屋,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雄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要求何雄为承担和解协议外的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赵金妹、陆惠强、陆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