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唐国清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815号罪犯唐国清,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国清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唐国清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国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国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国清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02月0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