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泽强与梁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强,梁锋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吴泽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苏影飞、吴彩仪,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锋盛,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泽强诉被告梁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另于2013年10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838.1元;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合计为人民币40838.1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两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梁锋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现本人梁锋盛因急用现金,向吴泽强先生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梁锋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现本人梁锋盛,因急用现金,向吴泽强先生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两张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处均有梁锋盛的签名字样和指模。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梁锋盛未偿还借款,经催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锋盛拖欠原告吴泽强借款30000元及1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梁锋盛签名并按捺指模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原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梁锋盛经原告催讨借款而未清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梁锋盛应清还所欠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款项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而借款30000元的借据中并无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诉请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梁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锋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吴泽强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另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梁锋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雅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