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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秦四荣与宋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四荣,宋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秦四荣,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宋亚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四荣与被告宋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四荣、被告宋亚明的委托代理人秦绪忠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四荣诉称:2014年9月11月8时许,被告宋亚明驾驶鲁LKW***号牌小型轿车沿岚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多处),共住院17天,其医疗费已由被告宋亚明支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车损630元。原告认为自己不仅身体受伤到了伤害,并且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7141.33元。被告宋亚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宋亚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6.33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亚明;原告诉讼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我方需要法院核实驾驶员同实际车主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月8时许,被告宋亚明驾驶鲁LKW***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水凌云路段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秦四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3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四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亚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6.33元。被告宋亚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KW***号牌小型轿车为其家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秦四荣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5566.33元。原告伤情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秦四荣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5566.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检查费95元;误工费13308元;护理费229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92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看车费200元;车损630元;玉米损失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亚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变更车道影响相邻车道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四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亚明所有的鲁LU6***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秦四荣主张的医疗费15566.33元及检查费95元,根据其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340元(20元/天×17天);其误工费,因其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和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标准,予以认定1190元(70元/天×17天);原告为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为16992元(10620元/年×16年×10%),本院结合其年龄及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认定;其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予以认定;其车辆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6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支出法医鉴定费1440元、停车费2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玉米损失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653.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四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车损630元,共计29012元。二、被告宋亚明赔偿原告秦四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看车费共计13641.33元,与其已垫付的15506.33元相抵扣后,原告秦四荣需返还被告宋亚明1865元。三、驳回原告秦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及返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50元,由原告秦四荣负担181.50元,被告宋亚明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