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水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丽钦,张振杰,周水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丽钦,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南城县沙洲镇珀玕村双沅**组*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杰,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南城县沙洲镇珀玕村双沅**组*号。系本案被害人暨上诉人罗丽钦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水波,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资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资溪县石峡乡茶园山村河它小组,住南城县沙洲镇老医院。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丽钦、张振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周水波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丽钦、张振杰,原审被告人周水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罗丽钦、张振杰和上诉人周水波的上诉理由并依法询问上诉人罗丽钦,讯问上诉人周水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张振杰在南城县沙洲镇经营“发之秀理发店”。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水波在沙洲镇“万家乐超市”附近一家商店打扑克牌,下午3时许,被害人张振杰的父亲张华忠闻讯赶到后又与周水波发生口角并打架。张振杰、张华忠父子向沙洲派出所报警,沙洲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周水波到派出所调解,周水波没有理会。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水波手持石头窜至张振杰的理发店欲殴打张振杰,被周围群众劝开。同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水波纠集曾仁葆(另案处理)及其他三人(身份不明)持柴刀、木棍等凶器窜至“发之秀理发店”,周水波、曾仁葆持械对张振杰进行殴打,张振杰的母亲罗丽钦闻听,出来护住张振杰,亦被周水波、曾仁葆等人打伤,另有两人持械对理发店进行打砸。经法医鉴定,张振杰的肢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罗丽钦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水波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喻家山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丽钦、张振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华忠、徐嘉俊、罗云琴、胥志群、胡奇、胥建容、罗建松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勘验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及证明,被告人周水波的供述。(二)附带民事部分。罗丽钦、张振杰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振杰在南城县沙洲镇经营理发店,罗丽钦在张振杰经营的理发店帮忙。罗丽钦被打伤后,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4402元。2014年9月20日,张振杰在南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DR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10月19日,罗丽钦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磁共振检查,头颅MRA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罗丽钦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4951元。2014年9月22日,张振杰、罗丽钦验伤共花费1200元。被害人罗丽钦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53元(14402元+4951元+磁共振检查费用700元);(2)误工费2634.3元(87.81元/天×30天);(3)护理费2634.3元(87.81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验伤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021.6元。被害人张振杰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98元(DR检查费用);(2)验伤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丽钦、张振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罗丽钦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张振杰的DR报告单,罗丽钦的住院发票、门诊处方,罗丽钦、张振杰的伤情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水波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水波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水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丽钦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53元、误工费2634.3元、护理费2634.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验伤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0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杰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8元、验伤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丽钦、张振杰提起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水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周水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丽钦医疗费20053元、误工费2634.3元、护理费2634.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验伤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021.6元;(三)被告人周水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杰医疗费198元、验伤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丽钦、张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罗丽钦、张振杰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罗丽钦的全部损失,未认定上诉人张振杰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全部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二上诉人一审清单所列全部损失。上诉人周水波上诉提出,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应当在二年以下量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上诉人罗丽钦、张振杰和上诉人周水波亦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罗丽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她儿子张振杰、丈夫张华忠与周水波因欠理发费的事发生了纠纷,周水波到打砸理发店。同月20日中午11时许,她在厨房做饭,听到有打玻璃的声音,就到理发店去看,看到周水波、曾仁葆和一名戴帽子的年轻男子三个人打张振杰,她过去拦住周水波等人,曾仁葆和戴帽子的男子就打她,当时曾仁葆拿铁棍,戴帽子的男子拿棒球棍,她被打倒在地。周水波拿铁棍与曾仁葆、戴帽子的男子打了张振杰,另外两个人砸玻璃门、镜子等东西。2、上诉人张振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他向周水波索要70元理发欠款,两人发生口角,他父亲张华忠赶到后又与周水波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他也跟周水波打架了,之后,他和张华忠到派出所报了案。当天下午5时许,周水波拿石头冲进他的理发店,被他挡住,双方发生推搡,后他店里的玻璃被周水波打碎了。同月20日中午12时许,有五个人冲到他店里打人砸店,其中有周水波和曾仁葆,周水波拿木棍、曾仁葆拿铁棍、戴棒球帽的人拿棒球棍、另外两个人拿柴刀。当时他坐在椅子上玩手机,周水波和戴棒球帽的人打他。他妈妈罗丽钦从厨房跑出来,挡在周水波前面,周水波就拿棍子对罗丽钦乱打,曾仁葆拿铁棍打罗丽钦头部,罗丽钦头上出了很多血,拿棒球棍的人也打了罗丽钦头部一下。另外两个人拿柴刀把玻璃门和镜子砸烂了。后来有人说走,对方就全部往沙洲镇街中心方向跑了。3、证人张华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他妻子接到儿子张振杰的电话让他过去,随后他和妻子骑摩托车到张振杰的理发店,张振杰告诉他周水波欠钱不给,还骂人,于是他赶到危俊的手机店,周水波正在那里打牌,之后他们发生口角并打架,他报了警。4、证人徐嘉俊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2时许,他骑自行车经过沙洲镇珀玕老街口上的理发店时,看到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停在卖水果的店门口,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分别拿木棍、铁棍、柴刀,两个人用柴刀和铁棍砸理发店的玻璃门,其他人冲进店里。等他骑车转回去看的时候,那四五个人就从店里出来,跑回红色轿车里,轿车就开走了。5、证人罗云琴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她对面的发之秀理发店突然有四个人冲进去,每个人都拿了一根棍子,两个人砸玻璃门,其他人跑进店里朝店老板乱打,店老板的妈妈跑出来,这些人又朝店老板的妈妈一阵乱打,店老板的妈妈被打倒在地,头上出了血,然后这四个人就拿着棍子往街中心方向跑了。6、证人胥志群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他看到对面发之秀理发店的玻璃门被人砸了,张振杰的妈妈头上出了血。7、证人胥建容的证言证实,他是沙洲镇珀玕村的民兵营长。2014年9月17日下午,他到沙洲镇派出所帮忙处理张华忠和周水波打架的事,周水波没有来,他和张华忠就回去了。在街口,他看见有人围观张振杰的理发店,他下车看见周水波和一个人在张振杰店里,周水波拿了一块砖头想打张振杰,他将砖头抢下,叫他们不要打架。8、证人罗建松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他看到周水波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冲到张华忠儿子的理发店,想用石头砸张华忠的儿子,被他和旁边的人劝住了。9月19日下午,周水波向他借驾驶证去租车。9月23日下午,他跟周水波、曾仁葆等人开车去南昌,到了南昌大概是晚上七八点钟,周水波说不敢去买票,让他和曾军送周水波和曾仁葆去武汉,于是他们一起到了武汉。后他们在武汉三环高速路口被警察拦住,他们因为吸食毒品被武汉公安机关拘留了十五日。9、证人胡奇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罗丽钦到他店里用一条31.63克的金项链和一个4.66克的金戒指换了一个32.69克的手镯和一对5.97克的耳饰,补交了差价1550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南城县沙洲镇老街路口“发之秀理发店”,从现场提取了作案凶器。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柴刀、木棍、棒球棍进行了提取和扣押。12、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根木根、一把柴刀及一根棒球棍,经上诉人周水波当庭辨认系作案工具。1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张振杰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丽钦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周水波系被抓获归案。1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上诉人周水波出生于1990年4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及证明证实,同案人曾仁葆现在逃,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17、上诉人周水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他因之前在张振杰理发店内理发的事与张华忠、张振杰两父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他眼睛受伤了。他接到沙洲派出所民警的电话,让他到派出所去调解,他没有理会。他气不过,又到街上去,看到张振杰在店里,他从地上捡了半块砖头走到张振杰理发店,他朋友罗建松将他拦住。2014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他打电话叫了几个人,他说咽不下这口气,然后他们每人拿了一件他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开了一辆红色本田小轿车到珀玕街上。他拿一把柴刀,曾仁葆拿一根圆木棍,另外三人一个人拿空心钢棍,一个人拿棒球棍,一个人拿圆木棍,走向张振杰的理发店,看见张振杰坐在理发椅上玩手机,他冲进去拿柴刀柄在张振杰背上打了一下,有人把理发店的玻璃门打碎了,张振杰的妈妈从厨房跑了出来,挡在他前面,他用柴刀柄打了张振杰妈妈的头,之后他叫人一起跑离了理发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罗丽钦、张振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上诉人罗丽钦、张振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上诉人罗丽钦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实,上诉人罗丽钦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0月19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磁共振检查。3、上诉人张振杰的DR报告单证实,上诉人张振杰于2014年9月20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DR检查。4、上诉人罗丽钦的住院费发票1张及门诊处方18张证实,上诉人罗丽钦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4402元,自行购买药品花费4951元。5、上诉人罗丽钦、张振杰的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上诉人罗丽钦、张振杰已支付伤情鉴定费1200元。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水波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水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罗丽钦、张振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丽钦、张振杰一审清单所列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支持了二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正确,二人要求支持其一审清单所列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水波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周水波致二人轻伤,未赔偿二被害人分文损失,没有任何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称原判量刑畸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学文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