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张茜、林恩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张茜,林恩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表人:黄祥正。委托代理人:梁宇。委托代理人:郑岳荣。被告:张茜。被告:林恩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张茜、林恩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茜、林恩荣共同返还给原告透支额本金108699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截止2015年3月13日为4865.73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50元。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茜名下牌号为浙J×××××宝马牌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茜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茜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茜通过pos刷卡交易购车,透支额度为200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9.5%,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9000元,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若申请人提前结清或发卡行根据本合同十三条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的,申请人应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被告张茜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林恩荣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张茜的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茜以其名下浙J×××××宝马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履约担保,且车辆已经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茜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13日,已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以上,尚欠原告透支额本金108699元,手续费及逾期利息4865.7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茜、林恩荣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透支借款本金108699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截止2015年3月13日为4865.73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50元;原告对被告张茜名下牌号为浙J×××××宝马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304元,由被告张茜、林恩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李赛珍人民陪审员 杨池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