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李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祁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在兴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在兴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号证,兴隆县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六个月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系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系处于相对中立地位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高,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在兴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2月,被告祁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在与原告婚后时间不长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60.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强审 判 员 赵一代理审判员 薛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