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文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康超与张久涛、王文勇、隋丽、辽阳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超,张久涛,王文勇,隋丽,辽阳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文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康超,男,汉族。被告:张久涛,男,汉族。被告:王文勇,男,汉族。被告:隋丽,女,汉族。被告:辽阳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众馨花园11栋9号。负责人:丁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99号。负责人:方松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旭,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富虹二期。负责人:胡明炜,该公司经理。原告康超诉被告张久涛、王文勇、隋丽、辽阳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超、被告张久涛、王文勇、隋丽、辽阳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丁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旭、王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超诉称:2014年11月9日9时05分许,被告张久涛驾驶辽K346**号小型轿车在文圣区新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天岗(岗区停电,四周信号灯停止使用)时,与在天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文勇驾驶的辽KT2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文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久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左上肢不完全瘫痪、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原告入院共计78天,花费医疗费10196.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周,护理人为王鑫。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594.4元(医疗费10196.4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56元、护理费7478元,误工费11594元)。二、判令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收据7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以及花费医疗费10196.4元。2、事故认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3、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自然情况。4、协议书,证明辽KT27**号车挂靠在辽阳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辽K346**号车投保情况。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张久涛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王文勇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隋丽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辽阳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辽KT27**号出租车是挂靠在我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80元,车已经投保,应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T27**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在投保辽K34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9时05分许,被告张久涛驾驶辽K346**号车行至文圣区新运大街新天岗时与被告王文勇驾驶的辽KT27**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文勇及该车乘客原告及王丽梅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二级护理78天,护理人员为王鑫,按照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原告住院后需要休息2周,原告花费医药费10196.4元。2014年11月20日,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做出辽公交文认字【2014】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久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丽梅无责任。辽KT27**号车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隋丽,被告王文勇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隋丽与被告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辽KT2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座位险每座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辽K346**号车车主为被告张久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系辽阳市汤河东宝饮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每天100元。伤者王文勇、王丽梅已诉至本院,王文勇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267.87元,王丽梅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669.67元,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136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收据7张、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误工证明、工资表3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被告张久涛的行驶证、原告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王文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久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丽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被告张久涛及被告王文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一节,被告王文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久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文勇承担70%责任,被告张久涛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隋丽作为辽KT27**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勇系其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KT27**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被告出租公司对被告隋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两起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被告天安保险和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辽K346**号投保公司为被告人保财险,辽KT27**投保公司为被告天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隋丽和被告张久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出租公司对被告隋丽承担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10196.4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56元、护理费7478元一节,六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7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原告误工天数为78+14=92天,原告日工资为100元,故原告误工费数额为9200元。故原告损失数额共28200.4元。因本案为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且三位伤者分别为王丽梅、王文勇、原告均已诉至法院,王丽梅、王文勇、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因此对于王丽梅、王文勇、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1万元限额内按照王丽梅、王文勇、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王丽梅、王文勇、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比例1669.67元:8267.87元:11366.4元=0.08:0.39:0.53,原告分得被告人保财险1万元中的1/0.53即5300元。因王丽梅、王文勇、原告的其他损失(除去财产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除去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除去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16834元。对于王丽梅、王文勇、原告的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被告天安保险座位险30万元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天安保险座位险赔付不分比例,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天安保险应按照责任限额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三位伤者的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故二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万元*30%:30万元=1:2,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剩余损失11366.4元-5300元=6066.4元的1/3即2022.13元,被告天安保险应承担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剩余损失6066.4元的2/3即4044.2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00元+16834元+2022.13元=24156.13元,被告天安保险赔偿原告4044.2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华安保险所承保的为辽KT27**车辆交强险,不应对本车乘客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超经济损失24156.1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超4044.27元。三、驳回原告康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隋丽承担392元,被告张久涛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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