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维海与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海,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周维海。被告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陆巧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维海诉被告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维海、被告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维海诉称:泰州记忆(http://rwtz.t56.net)是泰无聊网站(http://t56.net)打造,该网站是由被告天锐公司主办。我个人独立构思创作了摄影作品《吴嘉纪故居》、《吴嘉纪祠堂》,被告天锐公司将其侵权使用到其经营的泰州记忆;被告天锐公司在使用这二幅摄影作品时,没有与我进行任何沟通,既不署我的姓名,也不支付任何经济报酬,严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包括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天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责令被告天锐公司在泰无聊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判令被告天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维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嘉纪故居》底片、照片各一张、《吴嘉纪祠堂》数码原始文件、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其依法享有涉案二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2014)盐亭证经内字第3072号公证书一份、被告侵权的页面截图影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侵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的二幅摄影作品的事实;3.(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各一份,以佐证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金额合理合法;4.公证费发票、交通、住宿、材料打印、复印、印放照片等费用票据,以证明其已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天锐公司辩称:涉案的作品缺乏原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未能证明新浪博客的博主“周为海”即为自己,亦不能证明涉案二幅照片系由原告本人所拍摄;泰无聊网站并无侵权故意,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被告天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天锐公司对于原告周维海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底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摄影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底片和照片是否一致,无法用肉眼识别。庭后原、被告均书面确认底片和涉案被诉侵权照片具有一致性。但数码照片可复制性强,不代表存于光盘中,原告就是原创作者,数码照片的技术参数是数码相机拍摄时的技术指标,不是具有原创性的标识;证据2所对应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的工作记录没有两名公证员以及在场人签名确认,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无法确认公证书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网页截屏的内容均来自泰无聊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泰州记忆”是泰无聊网站众多版块的一个,具有公益性,版面没有投放任何广告,不具有盈利特征。涉案文章不是泰无聊网站撰写,而是由网民提供,文章上有作者的署名,客观上,网站无法逐一审查海量作品的著作权真实情况且泰无聊网站均注明“所有文章及照片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可删除”,这是所有网站的通常做法,被告并无任何侵权的过错。“周为海”新浪博客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博客的博主即为原告周维海,原告应当提供新浪网出具的证明,以确认原告就是“周为海”新浪博客的博主。证据2中的截图影印件确实系泰无聊网站网页内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该一审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且该案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周维海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没有异议,但并不意味着其拍摄的照片就一定具备独创性;证据4所对应的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庭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周维海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证据1中的底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与被控侵权的一幅照片对应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中的数码照片因被告天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具有的原创性,且该数码照片与本案被控侵权的另一幅照片对应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证据1中的底片和数码照片均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对应的公证书及截图影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但因该民事判决书对应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为诉讼已支出的费用数额,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可以查明如下事实:“www.t56.net”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天锐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备09067823号”,网站名称为“泰无聊”。在该网站“泰州记忆﹥名人先贤”的内容中,有署名为“武影”,标题为《禾黍悲歌千古泪乾坤俯仰一吟身--论清初遗民诗人吴嘉纪及其诗歌》和署名为“佚名”、标题为《东台盐民诗人吴嘉纪成长的重要里程碑》文章中分别有一幅标注为“吴嘉纪故居”的图片,该二幅图片均未标注作者。庭审中,原告周维海就本案提交了一份底片,经专人辨认并经双方确认该底片所对应的照片即为原告周维海提供的标注为“吴嘉纪故居”的照片。此外,原告周维海另行提交了刻录有一张数码文件的光盘,该数码文件名为“吴嘉纪祠堂P1090102”,内容为一张图片,将电脑鼠标箭头放置于该文件上,显示有“尺寸:3648×2736;相片拍照日期:2012-4-229:26;摄影机型号:DMC-LX5”等信息。经比对,底片和数码照片均为彩色,周维海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中关于“泰州记忆﹥名人先贤”的内容中的被控侵权图片均为黑白色,内容均实质性相同。在新浪博客中有一篇署名为“周为海”的博文,标题为《盐城旅游景点盐城人文古迹》,文章内容中有五幅图片,其中有两幅图片分别与原告周维海提交的“吴嘉纪故居”和“吴嘉纪祠堂”两幅照片内容具有实质性相似。另,原告周维海在本案之前曾为维护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免受侵犯,分别在北京、盐城、苏州等多地提起过民事诉讼。在已生效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2016号民事判决书中,能够确认周维海曾用名为周为海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周维海为维权花费公证费、工商查询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元。审理中,本院登录泰无聊网站,署名为“佚名”、标题为《东台盐民诗人吴嘉纪成长的重要里程碑》文章及“吴嘉纪祠堂”的图片已被删除,但署名为“武影”,标题为《禾黍悲歌千古泪乾坤俯仰一吟身--论清初遗民诗人吴嘉纪及其诗歌》的文章出现在“泰州记忆”(rwtz.t56.net)版块的“名人先贤”列表第22页中,点击可以打开,标注的时间为“2013-11-1120:56:56”,该文章中“吴嘉纪故居”的图片仍然存在,亦未标注作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本案所涉的图片,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和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畴。对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周维海分别提供了《吴嘉纪故居》的胶(底)片和《吴嘉纪祠堂》的数码拍摄的文件。本院认为,《吴嘉纪故居》的胶(底)片与涉案《吴嘉纪故居》图片对应一致,该胶(底)片作为照片成像的基础素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保有持有者通常即为拍摄者本人;数码拍摄文件虽并非原始的成像文件,但该数码文件能够显示拍摄的时间、分辨率、相机型号、像素等具体、特定的参数,该文件能够与原告周维海在新浪博客中的文章图片内容对应印证。在被告天锐公司未能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周维海是《吴嘉纪故居》、《吴嘉纪祠堂》二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在其主版的泰无聊网站上使用涉案二幅摄影作品,亦未在摄影作品上对作者姓名进行标注,非属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已构成了对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周维海作品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周维海在提起诉讼前,虽未就被控侵权事实向被告天锐公司提出异议,但在诉讼后,被告天锐公司在明知其主办的泰无聊网上的涉案《吴嘉纪故居》、《吴嘉纪祠堂》二幅摄影作品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只删除了包含《吴嘉纪祠堂》摄影作品的文章,《吴嘉纪故居》的图片内容仍然存现于泰无聊网站的“泰州记忆”版块中,被告天锐公司被控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仍尚未停止,故被告天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认为,涉案原告周维海享有著作权的二幅摄影作品均使用在泰无聊网的子版“泰州记忆”版块中,因此在该版块的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已足以达到弥补著作权人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效果。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周维海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综合考量涉案作品拍摄的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特定图片使用的具体效用、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吴嘉纪故居》、《吴嘉纪祠堂》二幅摄影作品;二、被告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7100元;三、被告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泰无聊网www.t56.net网站的“泰州记忆”子版块首页刊登连续三十天向原告周维海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周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泰州市天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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